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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7-31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21-09-30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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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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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30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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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协作机制,加强在疫病监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疫状态维持、动物疫病防控、生物安全治理等无疫区建设重要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应急物资储备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境外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开展科学防疫。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统一、便捷、高效、兼容、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推行和实现动物免疫、畜禽标识、证章标志、检疫出证、屠宰监管、疫病监测、疫情处置、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和本省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海关等部门开展本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措施。
第13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充免疫接种等补救措施。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需要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16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17条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19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省际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20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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