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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7-31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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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1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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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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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7条
本市地方立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编制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意见并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项建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提请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届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征求并汇总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因故不能按期送审的,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第13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审议通过后,一般不做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变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14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的基本内容包括:法规草案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5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团体、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在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
第17条
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提案人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出法规案时予以说明。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加。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情况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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