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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0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03
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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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及其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河湖保护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保护与管理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和部门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湖健康和安全,提升河湖综合功能。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8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组织论证会、听证会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10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道路、桥梁、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
第11条
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12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三)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构)筑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六)违规捕捞;
(七)未经批准擅自放生外来物种;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水上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15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非护堤植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堆放物料等;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16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在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开展取土、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采石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17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18条
从事内河航运、渔业生产、水上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船舶及有关设施的管理,保证河湖水质安全、工程安全和行洪畅通。
鼓励在城市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治理与监管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补植增绿、岸坡整治、引水补源等措施,保护修复水生态系统。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连通工程建设,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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