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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地方法规2024-08-27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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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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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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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等工作。
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执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科学试验、推广应用、技术指导,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草原生态监测和调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规划编制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建设区域:
(一)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区;
(二)实施草原禁牧、休牧的区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点区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危害的草原区域;
(五)退耕还草的区域;
(六)草原上种植牧草、饲料作物、繁育草种的区域和不宜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区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域;
(八)草原需要在规划编制中明确的其他区域。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和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危害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实施综合治理,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履行保护、建设和管理草原的义务。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建立和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草种生产、加工、引进、选育、推广、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章 经营流转
第12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实施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13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承包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自愿、有偿流转草原经营权。
第15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程序:
(一)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流转;
(二)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所在村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后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草原使用单位和受让方共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16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草原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17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18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六)割草地;
(七)国家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20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草原界标、围栏、饮水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二)猎取、捕杀、买卖、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三)在草原或者牧道上私拉乱建围栏;
(四)开垦草原,铲挖草皮、泥炭;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七)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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