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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地方法规2024-08-13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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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3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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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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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评估、清理、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下半年拟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0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2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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