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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1-12-01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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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公安、海关等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6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7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三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9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10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11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12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13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14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16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第17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18条
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19条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20条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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