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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8-05-3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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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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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5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效率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13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发布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17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 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 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18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20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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