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7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0-09-17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4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5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6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7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8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9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以及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10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11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12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测试方法; (四)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计量校准服务规范和考核制度; (二)执行计量校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13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14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5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16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17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18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19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20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