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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8-15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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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5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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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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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和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8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13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形成地方立法规划,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形成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根据本市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和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17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18条
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对推进立法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就法规文本起草等工作进行座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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