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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0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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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保护传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江西片区,具体范围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江西片区管理机构。
第3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注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共同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区管理、生态为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5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应当构建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的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研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相关职责。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统筹处理生态保护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6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以及绿色产业发展、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改善的财政投入。
第7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当地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对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编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公园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和保护管理要求,编制生态保护修复、调查监测和社区发展等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园设立标准编制,与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体现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系统区域分布特点,明确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管理体系、监测监管平台、科技支撑平台、教育体验平台、和谐社区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1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编制应当公开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2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经批准的勘界成果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限标志,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的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界限标志。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武夷山国家公园标准体系,编制自然资源调查评估、巡护管理、生物多样性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等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交通、电力、通信、水利、医疗救护、生态保护、垃圾分类、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体验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15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维护野生动植物生存与栖息环境,促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和群落健康发展。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的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16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设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提高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第17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18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有关审批机关在批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有序退出。
第19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防火、安全等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20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要求,对村庄(居民点)、生产加工等场所组织详细规划设计。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保持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三章 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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