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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6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6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17-01-11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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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权限内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规范代表大会活动的,规定代表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市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市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六个月内,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6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草案。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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