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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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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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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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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6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7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并逐步提高。
第8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9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10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11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2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13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学生除依法免收学杂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收教科书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女性儿童少年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歧视,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对未脱盲的妇女采取措施帮助脱盲,并建立扫盲、脱盲档案。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8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其中不得针对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设置不平等条款。
第19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依法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保护。
第20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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