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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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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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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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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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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4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通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五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6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7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8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9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10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12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13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14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15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17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18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19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20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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