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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6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6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1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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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首要任务,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东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丰富立法形式,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和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3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立项论证。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项论证、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有关方面意见,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在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度提出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草案;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结合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15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8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督促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9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20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的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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