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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2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2
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13
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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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和其他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珠海设区的市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第3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化经济特区建设。
第4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5条
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设区的市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第6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同时提交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和依据稿、立项论证报告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个人提出立法建议的,可以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3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就列入立法计划的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4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6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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