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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江西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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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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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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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7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8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9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10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11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当地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15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16条
经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跨区域的旅游景区,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
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进行统一开发,科学管理。
第17条
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市场与产品功能进行合理定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避免低水平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19条
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文化、体育、科教、卫生计生等领域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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