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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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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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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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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8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9条
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10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14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16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17条
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18条
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19条
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20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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