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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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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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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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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4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5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7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9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10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12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禁止私下协议转让。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产权交易中心依法转让。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13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14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五百公顷以上一千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一千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15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16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7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18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19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20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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