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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5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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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5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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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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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遂宁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10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2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4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法规案提交时间等内容。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并向其征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重点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参与调研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论证。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一并报送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立法风险评估情况、条文依据等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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