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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29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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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9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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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7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发挥基层联系点、代表家站等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和范围。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并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13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规定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备案。
第14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相关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一并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5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20条
有备案审查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以下称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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