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资阳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7-31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资阳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提升市场服务水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集中、公开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第4条
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营、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6条
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履行促进农贸市场行业发展职责,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和行业组织建设。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遵循总量合理、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人口规模和分布、既有农贸市场基础和服务半径、区域大型超市分布等方面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农贸市场建设用地需求。
经批准实施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一并规划建设。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农贸市场未按照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逐步升级改造;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结合城乡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调整。
与开发建设项目配套的农贸市场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
第14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原权属登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终止经营。确需终止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通报。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16条
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情况下依法设置。
第17条
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定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15%的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租赁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摊点、流动摊贩的监督管理,制定措施鼓励、引导商贩进入农贸市场和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18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农贸市场建设。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对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支持智慧市场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19条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文明经营原则。
第20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农贸市场管理主体责任。市场开办者委托专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服务的,对该机构依照委托实施管理服务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的无市场开办者管理服务的农贸市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单位履行市场开办者责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