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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7-29 · 共 10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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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9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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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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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本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4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5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国情省情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 (二)牵头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四)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总结交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分析研判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热点问题的关注,并发布有关工作情况;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和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六)督办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创建示范活动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开展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10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11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检举人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主要责任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主要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同级协调机制确定。
第12条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请求保护。接到请求的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13条
本省依托报警服务台、未成年人保护热线、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网络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紧急求助、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服务。 各级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标识,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活动。
第14条
政府支持、鼓励登记成立以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社会组织,支持、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
第15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优良家教家风,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引导、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依法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联系交流一次,了解、关心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和未成年人情感需求、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教导其珍爱生命、尊重生命;对有严重生理、心理问题的,应当及时求助专业机构和人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每天校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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