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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01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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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1
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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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确保攀枝花苏铁资源的安全,维持和恢复攀枝花苏铁野生种群数量,维护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仁和区行政区域内,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内的保护、建设、管理、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按照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西区人民政府、仁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经费依法纳入本级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联合保护机制。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自然保护区周边相关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周边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增强生态保护意识,积极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对自然保护区保护作出规定。
鼓励、引导周边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攀枝花苏铁生态保护和利用。
第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管理计划,统一协调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调查、处理自然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行为;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和日常巡护,定期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自然、环境教育和自然保护知识宣传。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符合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开展参观、旅游、教育、宣传等活动;
(七)负责设置和管理自然保护区界标、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八)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接到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8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捐赠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0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生态保护、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1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自然保护区为独立登记单元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第13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在符合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动植物保护等需要,建设监测设备、旅游科普、隔离防护等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14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15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但符合法律法规,坚持自然生态原则,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特殊情况,开展病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
(三)经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础设施和其他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16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有限人为活动除外: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保护站点、巡护路网、防火通道和隔离带、森林消防水池等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三)为改善森林结构,开展的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森林抚育活动;
(四)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活动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17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建、扩建坟墓;
(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攀枝花苏铁、云南梧桐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安全隔离设施、标识牌、监控系统、监测设备、供水供电等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18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日常调查、监测和防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灾害时,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19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联防联控应急机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20条
因保护和复壮攀枝花苏铁种群需要,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利于主要保护对象保护和恢复的人工干预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取保护和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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