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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地方法规2024-08-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29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8-12-10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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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4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公园养护等服务工作。
第6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8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10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11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12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第14条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乡土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15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16条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和适老化设施。 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章 管  理
第17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三)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四)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和卫生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19条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安全隐患。
第20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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