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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1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0
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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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和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教育、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和健康、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6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8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行。
第9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车站、机场、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10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救援、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监控安装等要求,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意见。
第12条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13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14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乘客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15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经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16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17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的电梯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8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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