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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30
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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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行的教育、引导和影响。
第4条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立德树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应当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5条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想信念;
(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勤劳奋斗精神;
(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江西地方特色文化;
(五)安全常识、法律和科普知识;
(六)身心健康、行为习惯、生活技能;
(七)其他有益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高其综合素质的教育。
第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负有直接责任,依法享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承担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7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8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应当建立家庭实施、政府推动、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9条
每年五月的第四周为本省的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不良行为。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的家风家训,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禁毒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规律,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智力发展状况,循序渐进地进行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体罚、捆绑、残害、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以及相关教育机构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15条
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能力的其他监护人监护和教育未成年人;
(二)通过电话、网络视频、书信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
(三)与学校或者受委托的监护人交流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身心状况等相关信息;
(四)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
第16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作为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他亲属予以协助。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并通过寄养、助养等方式,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民政主管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和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父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死亡、失踪、病重、重度残疾或者因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侮辱人格尊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妇女联合会承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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