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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0-11-25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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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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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3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和标准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职能,宣传守法诚信的经营行为,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活动。
第6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7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8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9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10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11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12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13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以及对经营者的服务态度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和标准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4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或者经营者的承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
第15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和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第16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7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19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售后服务、消费环境等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状况与表明的状况相符。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20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但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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