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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2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28
鸡西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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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监督与引导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养犬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犬登记,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捕捉狂犬、流浪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监督公共场所依法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患者处置、狂犬病人诊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犬活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收集本居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建立档案,规划设定犬只活动区域,开展巡视检查,协助解决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犬吠扰民、犬只伤人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8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公安110报警电话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10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禁养的大型犬只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一免疫证明样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服务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免疫后二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未办理养犬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指定地点,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一站式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13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专门看管犬只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七)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办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为犬只安装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16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凭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录。
第17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养犬人及其犬只有效信息,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档案信息共享和查验工作。
第19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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