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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2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2
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2017-04-10
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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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10条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主动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意见。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起草单位、初审机构和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8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9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20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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