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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2017-11-30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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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3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向特种设备行业组织、社区、学校和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普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8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9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 生  产
第10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11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出厂资料、产品铭牌等载体上应当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12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移交能效测试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第一项告知工作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节 经  营
第13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出厂文件资料。 禁止伪造、篡改前款文件资料和产品铭牌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志。
第14条
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位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出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15条
禁止销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进行出租、出借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使  用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17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特种设备。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报停手续。
第18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租赁、借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使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19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对前款规定的证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第20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指派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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