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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11-27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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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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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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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4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四)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
(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7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均等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宗教信仰、劳动能力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发包方。
第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
(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10条
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12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由村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送一份。
第13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14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查询以及变更、注销等具体工作。
第15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相关证书。
第16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发包方除遵守《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将竞标、竞价、协商结果,以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承包方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第17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地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抛荒耕地的;
(四)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违反土地保护和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19条
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
第20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死亡等情况,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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