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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7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7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2-01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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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6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7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确定,并取得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8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9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10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11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12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13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质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14条
碘盐加工、经营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15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16条
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第17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18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20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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