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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7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2-04-11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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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发挥鄱阳湖调洪蓄水、调节水资源、降解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范围内从事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建设、旅游、科学研究、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分为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和高效集约发展区。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包括南昌、景德镇、鹰潭三个设区的市,以及九江、新余、抚州、宜春、上饶、吉安六个设区的市的部分县(市、区),共三十八个县(市、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界定。
第4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水资源、水环境、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目标,以鄱阳湖体、沿湖岸线和长江江西段岸线资源保护与生态廊道建设为重点,加强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湖区及其流域上下游、干支流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5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进生态工业园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第7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8条
对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  理
第9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成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统计等部门组成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检查和督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目标责任,并组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综合协调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10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11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发布工作。
第12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布局规划和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指导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进生态工业园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工作,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办公室负责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综合协调及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管理;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级财政涉及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组织实施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工作,推进工业清洁生产;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耕地质量保护、草地资源建设与保护和农业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相关湿地资源的保护,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水域及岸线防洪安全管理、河道采砂监管和水土流失防治;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和指导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正常的航道疏浚养护、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的开发、监督管理和保护; (十一)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经济、社会、科技和资源环境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 (十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技术研究和环保技术成果推广。 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职责。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构建区域生态功能保护结构体系、保护水环境安全、保护湿地资源、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合理处理处置固体废物、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农业发展、防洪抗旱与水资源利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等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生态补偿。 因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区专业渔民因禁渔期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应当逐步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考评机制,提高生态指标考核权重系数。湖体核心保护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经济指标权重系数;滨湖控制开发带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 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保  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16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范围为鄱阳湖水体和湿地,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 沿鄱阳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鄱阳湖生态环境,增强鄱阳湖湿地涵养水源、休养生息的能力,稳定鄱阳湖水质。鄱阳湖水质总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17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鄱阳湖生态移民、产业转移计划,减少人为活动对鄱阳湖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19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防洪抗旱、供水和水资源保护、湿地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要求,在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科学划定用于种植、养殖、捕捞的区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捕捞区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捕捞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以及禁渔期、禁渔区等。控制围网养殖和水禽养殖规模,禁止投饵性网箱养殖。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湿地生态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
第20条
在湖体核心保护区有螺洲滩实行封洲禁牧,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封洲禁牧影响湖区农民生产活动的,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湖区农民发展其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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