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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剧保护传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9
四川省川剧保护传承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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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川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川剧的保护传承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川剧的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守正创新,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4条
川剧保护传承的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川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等: (一)川剧的代表性剧目、音乐、表演技艺、唱腔以及民俗、方言等; (二)与川剧相关的乐器、服饰、化妆、道具等实物及其制作、使用技艺; (三)与川剧相关的历史建筑、文献档案、影音资料等; (四)川西坝、资阳河、下川东、川北河等川剧河道艺术; (五)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法律、法规对川剧保护传承对象中属于文物、档案、历史建筑、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省和川剧流传分布的市(州)、县(市、区)(以下称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川剧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川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川剧保护传承中的重大事项,将川剧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川剧保护传承专项规划,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川剧保护传承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川剧保护传承相关工作。鼓励相关县(市、区)所辖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对川剧保护传承予以约定。
第6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川剧保护传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地方志、文物、知识产权、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川剧保护传承工作。
第7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川剧保护传承投入力度,将川剧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川剧资源调查、场所提供、人员培养、创作展演、理论研究、艺术创新、传播推广、交流合作等项目。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川剧保护传承工作。
第8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以及所辖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培育发展重点川剧艺术表演团体,支持基层和民营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发展。
第9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修缮并合理利用古戏台等川剧演出场所、设施,根据规划建设川剧排练演出场所、川剧博物馆、艺术档案馆(室)、川剧河道主题馆(室)等,在明确所有权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的公共场所或者国有房屋改造为川剧活动场所,鼓励利用现有公共设施开展川剧保护传承活动。 本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体育场(馆)、科技馆、方志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优惠为川剧表演、传承、普及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场地。 有条件的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把川剧艺术普及纳入日常服务项目,举办川剧培训,开展川剧排演观摩、角色和行当体验互动等活动。
第10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川剧资源调查,认定、记录、收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资料档案、口述史和实物,编制川剧保护传承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川剧资源信息征集渠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川剧资源调查,提供川剧资源信息。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第11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悠久、享有盛誉、具有代表性的川剧艺术品牌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川剧艺术品牌保护办法和相关目录,对川剧艺术名团、名家、名戏、名址等予以保护。
第12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川剧传承体系,建立川剧保护传习基地,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注重川剧集体传承和活态传承。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川剧艺术表演团体,成立川剧社会组织,建设川剧演出、展示、传习场所,开展川剧演出展示、研究交流、传承普及等活动。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培训辅导、组织展演、购买服务、项目资助等方式扶持民营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和群众性川剧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鼓励其开展经常性群众演出活动。
第14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川剧人才培养,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制度,制定人才规划和培训计划,加大对川剧领军人物、紧缺人才和后备人才的培育力度。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加强对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为演职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支持艺术类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川剧艺术表演、艺术创作、艺术管理和技术保障等相关的专业,完善川剧相关人才培养体系。 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和专业院校、科研机构合作,通过委托培养、短期培训、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人才培养,共建教学实践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 支持川剧代表性传承人、艺术名家成立工作室,通过收徒传艺、示范展演等方式,培养川剧后备人才。
第15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加强川剧从业人员职称评审管理,对长期在艰苦偏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川剧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优秀川剧人才申报国家和省级人才计划(项目)。
第16条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根据演出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和福利保障。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灵活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引进川剧专业人才,聘用特殊人才,合理确定薪资报酬。对高层次人才、关键岗位、业务骨干或者紧缺急需人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方式。
第17条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第18条
川剧戏曲武功等特殊岗位从业人员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加强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公共文化服务、艺术教学以及编导指导、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对川剧从业人员中伤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救助,有条件的可以发起设立川剧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
第19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的指导,提升川剧艺术创作水平,完善川剧创作演出评价机制;组织对濒临失传的经典传统剧目、曲牌进行记录整理和复排演出;通过公开征集、买断移植等方式扶持新编原创和整理改编的优秀川剧剧本;利用文化资源数据库,逐步完善川剧剧目等数据共享平台。
第20条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深入生活、扎根人民,创作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市场,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特征的优秀剧目。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加强艺术创作规划,整理改编传统剧目、新编历史剧目、创作现代剧目;加大剧目创作、表演形式、唱腔音乐、舞美设计等改革创新力度,创作、编排、演出适合不同演出条件、不同群体观演需求、版本多样化的优秀剧目。 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结合市场需要,创作、编排体现巴蜀文化的川剧小型剧目,表演川剧特技绝活,推动川剧走出剧院,走进生活场景。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建立业务联系交流机制,共同开展好选题策划、剧本创作、演出展示、传播推广等活动,提升表演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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