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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1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21-06-03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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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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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11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12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动态保洁。
第14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15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16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17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
第18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19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20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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