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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05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5
宜宾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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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依法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等治理活动。 违反土地管理、林地、水利、道路交通、自然保护地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4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控、属地管理、分类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以及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并配合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相关行政执法。
第6条
查处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等技术手段,依法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守法意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发布等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治理开展情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定期更新发布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强化违法建设源头管控。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或者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建筑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12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 装饰装修企业、个人明知是违法建设的,不得施工。
第13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查处机关及时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鼓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参与本小区违法建设治理活动。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落实片区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在本片区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管控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参与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将违法建设信息移送查处机关。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程,明确违法建设认定标准和处置规范,区分不同类型实施分类处置。
第18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情形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19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核决定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20条
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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