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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2-2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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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6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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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8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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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水库、池塘等人工湿地。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环保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和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依据。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11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12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14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5条
生态系统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第16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妨碍行洪畅通。
第18条
尚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防洪抢险、建设河道设施工程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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