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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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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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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赣抚平原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赣抚平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赣抚平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柴埠口、焦石枢纽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区域。
第3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5条
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6条
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责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岗前、天王渡枢纽工程以及西总干渠和东总干渠周坊节制闸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设施的运行与管理。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省管理局划定。
第7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8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辖区内灌区各级渠道纳入河长制管理。省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情况。
第9条
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10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东、西总干渠与干渠、支渠挖方渠道的设计开挖边线、填方渠道的设计外坡脚以外五米内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以外十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分渠以下渠道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实际情况划定。 (二)焦石拦河大坝、箭江口分洪闸、岗前大坝、岗前渡槽等大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三百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一百五十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三)焦石进水闸与船闸、柴埠口水闸与船闸、王家洲节制闸、天王渡节制闸与船闸、莲塘渡槽等中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一百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四)干、支渠上的小型建筑物,以其边墩翼墙或者外边缘二十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第11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由省管理局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需要征收的,省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12条
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13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14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渣、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15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16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17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18条
灌区应当坚持岁修制度。省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运行情况提出年度岁修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岁修检查。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19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
第20条
省管理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航运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水电站、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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