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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0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2
汕尾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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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优质、均衡、普惠的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主要由县级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面向城乡居民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疾病防治、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站(室)等。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将基层公共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公共卫生资源,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发展,建立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和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
第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将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健康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理念,增强防病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城乡居民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健康、医药卫生等知识的传播,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6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基层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乡村形态变化、人口迁徙流动等因素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覆盖所有镇(街道)、村(社区),推进十五分钟健康服务圈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标准配置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医疗卫生人员等资源,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管理、防病治病、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能力。
第8条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科学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岗位,合理提高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职称晋升倾斜政策。
第9条
县级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域医疗卫生人才一体化配置和管理,完善县招县管镇用、镇聘村用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管理机制。
县级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招聘列入省、地级市事业单位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目录人员的,根据实际可以简化招聘程序,采取面试或者直接业务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全科医生和订单定向医学生培养,完善全科医生使用激励机制,落实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等支持政策。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定期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计划,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承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综合医院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联合培养全科医生。
第11条
在村卫生站(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向村卫生站(室)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推动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定期巡诊、派驻以及邻(联)村延伸服务等方式,指导、支援村卫生站(室)开展诊疗服务工作,为未设置村卫生站(室)的行政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其相关健康服务。
第12条
鼓励支持公立医院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或者定期出诊巡诊。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经历可以视为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条件中的基层服务经历。
支持二、三级综合医院加强全科医学科建设,推动院内全科医生到基层开展服务。
鼓励退休医疗卫生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第三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重大疾病发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需要等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增加服务内容,并组织实施。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通过在服务场所公示等方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免费政策的宣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向城乡居民免费提供。
第14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建立、更新、归并、迁移、使用、注销、终止和保存等管理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城乡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明确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责任人,规范管理城乡居民健康档案。
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城乡居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开放。
第15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规范开展随访、体检、评估、宣传教育等服务,实现健康信息监测和动态跟踪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工作要求开展优生优育、城乡居民健康素养调查、医养结合服务和地方病防治等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有条件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慢性病一体化门诊,提供诊前、诊中、诊后一站式服务。
第16条
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提高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统筹做好日常预防接种和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的应急接种工作。
第17条
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按规定配备中医医师,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优势,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中医阁。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防治,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城乡居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要求,提供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随访管理和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第19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职业病病人的病情,采取功能训练、心理干预、健康教育、合理营养等多学科综合干预措施,改善其机体功能,提高其生活质量。
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20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完善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婚前孕前保健、孕早期综合干预,以及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
第四章 防控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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