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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1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肇庆市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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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老年人服务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相结合,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形成高质量、可持续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第一责任,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因素,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完善扶持保障措施;鼓励、支持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和综合监管,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发展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商务、邮政管理、税务、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根据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责任部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中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6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每年的重阳节当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
鼓励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将孝老敬老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调解居家养老纠纷,引导居(村)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各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和建设标准,应当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编制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不得降低养老服务设施配套规划条件和采用低于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8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结合城市功能优化更新、老年人现状等因素,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改、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不足百户的相邻住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临近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9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10条
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条件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偿移交养老服务设施、档案资料。
接收养老服务设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现场核实设施建设情况,与建设单位签订设施移交接收协议,并在接管设施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低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物流企业推进农村物流服务网点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网上代购、送货上门等便利服务。
第13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通过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养老服务设施提供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组织、机构运营使用,并优先提供给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使用。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补贴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机构的日常运作、人员资质、服务能力、财务状况、诚信情况、被服务对象评价结果等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运营机构申领补贴的依据。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厕所等公共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居家生活照料、生活起居、康复护理等需求,建立居家适老化改造推荐清单制度,并因应老年人实际需求和适老化产品及服务市场供给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内容。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含失智)、残疾老年人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居家适老化改造范围,并按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6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是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助餐配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17条
社区养老服务,主要是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居家养老的支持性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服务资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构建十五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村(社区)养老服务平台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站点建设,开展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支持有资质的专业组织、机构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服务。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制度。由居(村)“两委”干部、驻居(村)干部、专业社工、志愿者、亲朋邻里等对社区(农村)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生活状况开展定期巡访。
巡访责任人应当督促家庭成员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时,及时向巡访对象的赡养人(扶养人)通报,督促及时妥善处置,必要时协助特殊困难老年人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请紧急救援。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等,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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