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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2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2
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05
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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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山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居住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居住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并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附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法制工作机构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0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沟通,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居住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居住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第14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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