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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8-1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23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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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
第11条
立法项目库是常务委员会为了储备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而建立的法规项目总汇,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的征集、汇总,并实施动态管理。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法规项目,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政府组成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等研究立法建议项目报送工作,有建议项目的于当年第三季度报送常务委员会。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3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立法条件成熟的法规项目。法规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对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论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和有关方面意见及论证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审议项目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14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本年度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成立立法项目专班推动立法。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8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注释稿,并提供立法调研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汇编等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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