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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9 · 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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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9
太原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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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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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太原建设。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同周边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六)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7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机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做好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20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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