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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10-12-2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2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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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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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20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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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14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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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4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10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11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12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13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14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与程序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15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16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于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
第17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18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要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河道、沟渠倾倒淤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2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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