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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间谍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江西省反间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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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4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经费,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7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和配合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本省对支持、协助和配合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依法给予保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8条
省、设区的市依法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在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9条
协调机制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并对其实行动态调整。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本单位负责对接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的部门和人员,向同级协调机制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第10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调指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督促检查其开展工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反间谍有关工作。
第11条
公安、网信、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通信运营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12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平安建设考核的范围,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价的内容。
第13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等工作,发现失密、泄密线索和情况涉嫌间谍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14条
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
第15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加强对教学和学校思想文化阵地建设的管理,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第16条
外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事干部和有关出国(境)团组及其人员的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教育,配合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保密制度执行情况;在牵头处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涉国(境)外突发事件时,对于涉嫌间谍行为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17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理测绘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保护与监督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协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18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防范、查处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19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寄递渠道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运行的监测预警,依法提供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快递业安全运行信息,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20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侨务、气象等与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反间谍工作。
第四章 安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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