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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8-22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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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2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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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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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公益惠民,弘扬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维护逝者尊严,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制度。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网信、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以及网上业务办理等服务。
第6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厚养礼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7条
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8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
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9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10条
经批准建设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成后,由主管的民政部门发给殡葬服务证。
第11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12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13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15条
殡葬服务应当体现社会公益性。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殡葬延伸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本市依法规范公墓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公墓价格秩序。经营性公墓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16条
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殡葬代理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第17条
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18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19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其他涉及非正常死亡情形的死亡证明开具、遗体接运、遗体处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对于医疗机构内死亡(含到院时已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由区卫生健康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继续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
对于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出具是否继续保留遗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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