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委会)、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研究工作。
第6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7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备案报告应当使用专用文号,写明报备事项。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的,其相关研究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作为备案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附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3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14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15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16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17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8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20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审查处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