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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7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21-11-26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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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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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6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的情况说明、意见反馈,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7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件必备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8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推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标准、要求,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12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格式标准、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并以电子指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13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14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15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做到有备必审,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6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17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接收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20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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