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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0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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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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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内河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内陆水域中根据航道规划确定或者经过航道技术等级评定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沿海航道是指内海、领海中经规划、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3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资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与通航能力,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承担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的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保、资源节约优先,科学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合理布局水上接收设施或者水上服务区,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减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优先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逐步推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应用。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道数字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航道河床、航标、水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分析、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导航助航、过闸、锚泊、安全预警等航道信息服务,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海洋、气象等部门、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气象等相关数据。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7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区航道的规划建设与改造升级,加快形成与平陆运河航道相衔接的航道体系。
第8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现状技术等级是航道养护的依据,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航道建设和保护的依据。
第9条
自治区航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自治区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10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1条
港航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12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航建筑物,应当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完善政府支持与市场主体投入相结合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通航建筑物通过能力不能适应水路运输发展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建、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建设主体、做好建设资金筹措工作。
第14条
船舶通过在原通航河流上增建、改建、扩建的通航建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船舶过闸费的,从其规定。 船舶过闸费用于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通航建筑物的改扩建。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15条
港航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港航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16条
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港航机构应当推进内河航道图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航标、桥区通航净空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内河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港航机构管理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航道养护预算;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维护。
第18条
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合理配置和调整内河航标,加强内河航标维护保养,保证内河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航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发生异动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在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港航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协调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保障航道通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19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
第20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的不需要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通过的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并同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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