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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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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 (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时,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工作。 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充分考虑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需求。
第5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应当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6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第8条
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和使用,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9条
本市加强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相关知识普及,增强群众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 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村庄应当设置宣传栏等消防安全宣传设施。鼓励公共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设置消防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第10条
本市建立健全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协同工作机制,协同推进京津冀城乡公共消防设施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加强一体化消防救援,推动京津冀消防工作协同发展。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营房和完好适用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第13条
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等。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14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鼓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本市推动在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
第15条
沿海、港口等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消防站,配置与实际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并建立与周边消防站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航空消防救援工作,对已纳入应急救援体系的通用航空单位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1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调度机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火灾事故救援过程中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 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供水、供电、供气、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数据持有部门应将数据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至消防救援机构。
第17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优先保障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不受干扰。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18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19条
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设置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具备设置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20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移交给维护管理单位。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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